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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保障基金的财税处理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做出具体、明确规范。这是继证券行业准备金、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后,准予在税前列支的又一项风险准备金,体现了国家对整个金融行业的政策扶持。

  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可扣除

  财税[2009]4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在税前列支比例上,财税[2009]48号文件遵从了保险行业的有关规定,其第一条明确: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三)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当然了,财税[2009]48号文件同时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列支上限。其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譬如,某财产保险公司2008年保险保障基金余额4.72亿元,2009年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保费收入150亿元,按规定当年缴纳保险保障基金150×0.8%=1.2(亿元),有保证收益的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100亿元,按规定当年缴纳保险保障基金100×0.08%=0.08(亿元),2009年末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为6亿元,如果当年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为100亿元,那么正好达到税前扣除的上限100×6%=6(亿元),2009年不需要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也不能在税前列支。

  如果2010年有关条件变化了,那么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计提风险准备金可扣除

  财税[2009]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对公司一年以内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业务按规定从本期保险责任尚未到期,应属于下一年度的部分保险费中提取出来形成的准备金。按照我国保险精算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除人寿保险业务外,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值得的注意的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列支时要遵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9号)的有关规定,即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当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实际上相当于在税务上明确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扣除标准。保险公司按“二十四分之一法”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保险精算而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如果大于上年数,则超过部分也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小于上年提取数,则需要转回,增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从理论上讲,提存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应等于投保人交付的纯保费及所产生的利息扣除当年所应分摊的死亡成本之后的余额。对保险精算工作遵循《人身保险精算规定》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提存寿险公司的准备金则可在税前扣除。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长期性健康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是介于短期健康险与普通寿险之间的一类业务,其责任准备金有类似于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性质,在税前列支时税法认可了保险有关行规。

  在处理未决赔款准备金上,财税[2009]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其要先分为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来区别对待。

  第一,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提出来索赔。对于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往往要经过核查手续,如勘定该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内、审核损失金额是多少等等。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

  第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已知保险事故发生,但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因种种原因未提出赔付要求,且在索赔时效内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支付,因而保险公司需提留资金准备。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第三,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照实列支。

  损失扣除有先后顺序

  财税[2009]4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例如保险企业2008年末各项准备余额为100万元,2009年发生赔款损失200万元,要先冲减已计提的100万元准备,余下的100万元据实在计算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发生赔款损失收回的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有关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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